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 實
- 甲○○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中午時分,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XX號5樓之居O,受潘志勝之託,收受保管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下稱子彈)27顆,並藏置在前址居O房間之床底抽屜
- 嗣警方O109年5月13日13時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甲○○前址居O,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27顆,而悉上情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 (二)
李O融於警詢時之證詞
- 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被告兒子林○凱(因未滿18歲,故隱匿其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即被告友人李O純、李O融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
- (三)
附表一編號1所示鑑定書及函文
-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76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照片、附表一編號1所示鑑定書及函文(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1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四)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27顆。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論罪部分
- 1、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 查被告既係受潘志勝之託代為保管藏放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27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寄藏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本院已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第113頁),被告於訴訟上防禦之權利已獲保障,又因兩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予敘明
- 2、
應僅成立單O一罪
- 被告自109年5月13日中午時分起,未經許可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27顆,至109年5月13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因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行為屬繼續犯,又同時寄藏種類相同之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O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故被告同時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27顆,應僅成立單O一罪
- (二)
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 被告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 (三)
科刑部分
- 爰審酌被告知悉子彈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但被告明知如此卻仍受託寄藏,且未主動繳出,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被告寄藏子彈之數量不少,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辯稱:子彈不是其所有,其不知道有子彈放在床底抽屜,可能是朋友放的云云(見偵卷第18頁、第100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惟被告寄藏子彈之時間甚短,且無證據證明其曾實際持扣案子彈更犯他罪,暨其自述與年滿18歲之兒子同住之家庭環境、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至2,000元,係由兒子出外賺錢養家之經濟狀況、高O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一)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27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試射鑑定結果雖均為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前引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鑑定書及函文可查,然試射鑑定後,該等子彈均僅剩彈頭及彈殼
- 是以,被告寄藏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27顆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均已無殺傷力,當皆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二)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4顆亦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試射鑑定結果為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前引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鑑定書及函文可稽
- 故該等子彈皆非違禁物甚明,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 (三)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無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查被告既係受潘志勝之託代為保管藏放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27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寄藏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本院已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第113頁),被告於訴訟上防禦之權利已獲保障,又因兩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科刑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