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9年1月4日」更正為「110年1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 又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毒品時間,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民國109年11月25日18時許,又為警查獲後,係於同年11月27日6時30分許為警採檢尿液完畢(下稱前案)
- 另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再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獲,而於同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復為警採檢尿液,並經認定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563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 又被告本件採尿送驗後,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2138ng/mL、00000ng/mL,而後案為警採尿送驗後,數值檢驗結果則為6576ng/mL、72779ng/mL,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暨後案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O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後案尿液中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高於前案即本案檢驗數值甚明,從而,被告本件109年11月25日施用毒品犯行與後案之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同一事實,本件檢察官就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另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然被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985號起訴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或屬另案之證據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一於109年11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11月27日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3.3公克,扣案毒品部分,因甲OO另涉犯販賣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於109年12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