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O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 |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O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在臺北市之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O,將其所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9日10時20分許,以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蘇O珠,假冒其姪子,佯稱:因周O不靈,需借款周O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12時39分許、109年9月10日9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1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內、於109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以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內
- 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
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O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O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且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三、
被告前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嗣該詐騙者即意圖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經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XX號中華電信臺北公園服務中心,申辦含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共8支,並將上開電信門號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名稱「全O面各式借款」之成年詐騙者,雙方約定待門號認證通過,將給付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不等報酬予被告
- 嗣該詐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9年9月1日19時許、翌(2)日9時許,以前揭門號播打給蕭O芬,佯裝為蕭O芬之友人「鳳梨伯」,以急需用款為由向OO芬借款20萬元,經蕭O芬察覺有異而未匯款
- ㈡於109年9月1日14時許、翌(2)日10時許,以前揭門號播打給陳O國,佯裝為陳O國之友人「阿志」,以急需用款為由向OO國借款,致陳O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麗容設於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06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10年度偵字第2519號移送本案併案處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已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
- 四、
地,交付予同一人
- 觀諸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係因見臉書上刊登之借款廣告,與對方接洽後,進而於109年8月25日當日共申辦8支門號交予對方
- 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借款廣告後與對方聯絡,於109年8月25日對方帶我到門市共申辦了8張門號,全數遭對方拿走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
- 被告於偵查中亦具狀表示,我係一次交付門號予對方,故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見偵卷第45頁)
- 復核諸本案兩支門號確實都是被告在109年8月25日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且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行騙之手法如出一轍、犯罪日期亦相近,足認被告上揭所言不虛,本案2支門號與前案2支門號確實是被告於同日申辦後,於同一時、地,交付予同一人
- 五、
屬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
- 被告既係同時提供本案與前案之電話門號予他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案告訴人蕭O芬、陳O國、本案告訴人蘇O珠,因被告僅有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多件詐欺取財犯行,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多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僅係被害人不同
- 則檢察官既已對前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本案即應O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自不得再就本案提起公訴
- 本案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依法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不經言詞辯論程予,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