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犯罪事實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被害人之姓名「林O微」均更正為「林O薇」、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價值5,200元之蘇O登酒類2瓶、桌面小菜200元、清潔費200元」更正為「價值5,200元之蘇O登酒類2瓶、桌面小菜200元、清潔費200元、經理費400元」、倒數第2行補充結帳時間「110年2月27日1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O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詐得餐飲及服務,造成他人財產利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相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已然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因詐欺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10,500元(計算式:4500+6000=10500),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 |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 |林O微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甲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0年2月13日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XX號「秀韻園卡拉OK」,並佯稱:身上有1萬5,000元可以花用云云,致該小吃店之負責人林O妏陷於錯誤,因此提供蘇O登酒類、水、小菜與甲OO,並提供桌面清潔之服務(總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待林O妏於同日2時20分許因甲OO遲未付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 ㈡於110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XX號六年六班卡拉OK,佯裝可支付小費且有支付能力,致該店現場負責人林O薇陷於錯誤,提供價值5,200元之蘇O登酒類2瓶、桌面小菜200元、清潔費200元(總計消費金額6,000元)之服務,待結帳時甲OO表示身無分文無法付款,林O微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林O妏、林O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前開時O地至前│││偵訊中之供述│開卡拉OK小吃店消費,且未││││帶任何現金,事後結帳時,││││始向店家表示其並無任何金││││錢可以支付消費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林O妏、林O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玉微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時O地遭詐騙之事實
- │├──┼───────────┼────────────┤│3│秀韻園消費明細1紙│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O│││、地,消費共計4,500元之││││事實
- │├──┼───────────┼────────────┤│4│現場照片、消費明細影本│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O│││、地,消費共計6,000元之││││事實
- │├──┼───────────┼────────────┤│5│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證明案發後被告並未至犯罪││││事實㈡之卡拉OK商店支付││││6,000元消費款項之事實
- │└──┴───────────┴────────────┘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是核被告就前開卡拉OK小吃店內點用酒類、小菜等物,並接受上開卡拉OK店提供之清潔費、服務費等費用之犯行,分別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猶再犯本案,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是核被告就前開卡拉OK小吃店內點用酒類、小菜等物,並接受上開卡拉OK店提供之清潔費、服務費等費用之犯行,分別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猶再犯本案,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