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犯意」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 第6行「民國109年9月1日13時許」,補充為「民國(下同)109年9月1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1樓之統一超商吉客門O,以交貨便之方式」(見110偵緝849號卷第14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 並補充「告訴人張O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幫助之犯意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O,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而被告分別將如聲請所稱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O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宣O: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或誤會,並予更正
-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與妨害,附帶敘明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58,882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13時許,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張O傑、張O淩,致張O傑、張O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
- 嗣因張O傑、張O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張O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張O傑、張O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9年9月初因缺錢,上網找借貸,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O書」之人聯絡,對方要伊至少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表示要檢查帳戶有無異常,還要求寄出提款卡前要提領帳戶內款項,帳戶內餘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元,伊就於109年9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寄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指定之門O,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伊O覺上開2銀行之網路銀行有資金匯入,聯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才知道上開2帳戶已遭警示,嗣伊O無法聯絡上「陳O書」云云
- 經查:
- ㈠
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O訴人2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詐騙一情,業據告訴人張O傑、張O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O傑提供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張O淩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憑,是上開2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O訴人2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 ㈡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O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O、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 O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O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曾擔任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O店長,且其自承:通訊行一般會衝業績而容許客戶辦門號以換取現金,門號再交給通訊行處理等語,則被告既知現今門號申辦容易,極易遭不法利用,對於不詳之人以貸款名義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而不要求貸款人提供擔保、徵信等文件過濾申貸資格乙情,衡情自難諉為不知
-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 O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復徵諸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分別僅剩27元、230元,寥寥無幾,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帳戶將無法取回,而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損害,其主觀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其臨訟卸責之辯詞殊無可採,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被告將本件2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張O傑、張O淩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而被告分別將如聲請所稱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O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或誤會,並予更正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被告將本件2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張O傑、張O淩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