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補充為「基於賭博、」、第9行前段補充「,甲OO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而參與賭博」
- 扣案物品「麻O1副」補充為「麻O1副(144顆)」並補充扣案物品「被告參與賭博贏取之賭資新臺幣2250元」
- 證據㈢補充證據「及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參與賭博之事實及應O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審酌被告前已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並參與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抽頭金300元等物
- 甲OO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起,以新北市○○區○○路XX號1樓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麻O,其賭法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一底,一台為50元,以先自摸者為贏家,賭客自摸1次交付50元作為抽頭金,如把玩一將(東、南O西、北風四圈),則賭客須交付抽頭金300元與甲OO
- 嗣為警於110年4月20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聚賭並當場扣得麻O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等物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二、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扣案之麻O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參與賭博之事實及應O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