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8年間至100年間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2000元、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沒有錢吃飯),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當場查扣並業已發還告訴人林O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扣得上開物品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XX號之OK便利商店泰林門巿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O展所管領、陳O於貨架上之大茂土頭麵筋1罐、老船長番茄鯖魚罐頭1罐(共價值新臺幣80元),並藏放在外套口袋內
- 然於離去之際,為林O展發現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甲OO,並扣得上開物品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