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前自民國101年間起至109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確定,最近一次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經前案執行完畢僅10個月餘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核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吃安眠藥,惟並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陳O輝對本案表示請本院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陳O輝,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紙(見偵查卷第17、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板橋店內,徒手竊取陳O輝管領之雀巢金牌咖啡補充包2包、老干媽豆豉油制辣椒1罐、莫O爾優質平口褲2包及線條抗菌平口褲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094元)而得手
- 嗣陳O輝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