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第2至3行「110年1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月18日」
-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0年1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月18日」
- 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 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 ㈢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 被告於110年1月24日2時44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O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㈣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應O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6公克、驗餘淨重1.024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明知於110年1月23日15時許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8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月24日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明知於110年1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捷運站附近,郭秉鑫放置其背包內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
-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外套內扣得吸食管1支,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內,在甲OO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6公克、驗餘量1.024克)及玻璃球3顆、吸管1支、吸食嘴3顆、分裝勺1支、手機盒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 二、
爰不與宣告沒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驗餘量1.024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淨重1.026公克、驗餘量1.024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另扣案之吸食管1支、玻璃球3顆、吸管1支、吸食嘴3顆、分裝勺1支、手機盒1個等物,因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與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