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 兼衡其前科素行、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部分物品亦已歸還告訴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除馬O袋1個業已歸還告訴人之外,未扣案之雨衣1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扣得馬O帶1個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旁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O德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馬O袋1個及雨衣1套(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郭O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綠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馬O帶1個(已發還)
- 二、
案經郭O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德、證人徐O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各1份及起獲物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