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甲OO犯罪所得粉色提袋壹個、白O紙袋壹個、洗衣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粉色提袋、白O紙袋及洗衣精」之記載更正為「粉色提袋1個、白O紙袋1個及洗衣精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自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O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左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粉色提袋1個、白O紙袋1個、洗衣精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簡O宣O有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洗衣店內沒有人,伊以為東西是別人丟棄不要的,伊想說洗衣精桶內只剩下一點點洗衣精,伊就拿來洗衣服等語
- 經查,告訴人將白O袋子、粉紅色手提袋擺放在洗衣店之置物桌上,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精使用後,再將剩餘洗衣精放入被告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離開前再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粉紅色手提袋、白O袋子及被告所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有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精)離去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並非將粉紅色手提袋、白O袋子及洗衣精等物品隨意丟棄在地上或垃圾桶,而是擺放在置物桌上,且被告拿取告訴人洗衣精使用後仍有剩餘,竟將洗衣精放入被告所攜帶之紅色袋子內,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