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明知所拾得悠遊卡係他人所有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悠遊卡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水電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楊基寬所有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楊O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9、3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 又扣案之蔡O宇所有遺失之愛心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派出所暫代為保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5頁),員警待被害人蔡O宇領取後發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O元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侵占遺失物案物品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