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甲OO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4月14日至109年4月17日凌晨0時50分間某時許,在其斯時新北市○○區○○○路XX號1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甲OO於109年4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419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9頁、第119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
- 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O訴處罰之要件,縮短為「3年內再犯」,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 又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其所駕車輛後,經警在證人即其同車乘客謝宜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皮包內扣得證人所有之吸食器1組,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O動供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固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
-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O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因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9年12月11日新北院賢刑慶科緝字第959號、110年2月24日新北院賢刑慶科緝字第116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現為衛O設備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