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再犯多件竊盜案件,甫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吃安眠藥,惟並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紙(見偵查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B1之家樂福板橋店內,徒手竊取林O峯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雀巢金牌咖啡補充保1包、金O3號電池18粒裝1盒、瞬間接著劑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778元)而放入褲子兩旁之口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 嗣經林O峯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