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帳號『甲OO』發表留言」,補充為「於『國O司法人權專區/國會調查兵團』社團內以帳號『甲OO』於李O陵之留言底下TAG其帳號『AURXXX』並發表留言」
- 第5行「你是神經病嗎?你是狗娘養的嗎?還是畜生在學狗叫」,更正為「你是神經病嗎我搬去大陸住你要幫我出錢嗎
- 你是狗娘養的嗎還是畜生在學狗叫」
- 末行「嗣李O陵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補充為「嗣李O陵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李O陵於偵查中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李O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為政治認知不同,而於臉書社團「國O司法人權專區/國會調查兵團」內告訴人之留言底下以如聲請所指之文字侮辱告訴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前緣刺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1301號卷第3頁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0年4月29日新北峽民字第1102591083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與李O陵(另簽分妨害名譽偵辦)素不相識,兩人因政治立場不同而生糾紛,甲OO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20時前某時,在苗栗縣○○鎮○○里XX號居處,利用手機之網際網路XX號「甲OO」發表留言內容為「AURXXX你是神經病嗎?你是狗娘養的嗎?還是畜生在學狗叫」等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李O陵,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見聞,足以貶損李O陵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價值
- 嗣李O陵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瀏覽前開訊息,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李O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