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1樓E室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7年8月16日上午7時4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5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居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嗣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9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㈢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3月19日下午1時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被告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道往板橋方向機車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 二、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由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O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O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甲OO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嗣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93號、第97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附命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當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於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即應O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 而被告此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機會
- 檢察官未及審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予提起公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
- 而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