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自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0、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扣得前揭商品,始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販售之善存男性維他命3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647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 嗣經該店收銀主任陳O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好市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好市多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查O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