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O豪」之署押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足生損害於張O豪及警察單位、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文書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張O豪、警察單位、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無照騎乘機車,竟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張O豪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使告訴人陷於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中,並足生損害於警察單位、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O非難,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餐廳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告訴人並表達不再追究、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109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33、34頁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若被告未能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四、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O豪」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至偽造之舉發通知單3張,均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報告機關所犯法條分別誤載為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O更正)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9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