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乙○○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O獲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暨手機壹支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補充記載「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 |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暨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 |應分別依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
- 告訴人甲○以手機自拍製造而傳送至被告乙○○手機之影像,性質上乃附著於手機之電子訊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暨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 又被告先後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像電子訊號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再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前揭少年為猥褻行為影像電子訊號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任意將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散布予他人觀覽,所為對於告訴人身心發展顯有不良之影響,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行為時O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O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前開散布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其附著物即扣案之手機1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依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
據上論斷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 二、告訴人甲○以手機自拍製造而傳送至被告乙○○手機之影像,性質上乃附著於手機之電子訊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暨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35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
- 刑法第235條第3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35條第1項
- 刑法第235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