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9行「110年3月12日4時45分許」更正為「110年3月12日4時30分許」、附表編號1之「消費項目及金額」補充「蛋糕1個(4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O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詐得載送、餐飲及服務,造成他人財產利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相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已然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因詐欺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9,500元(計算式:1500+4800+3200=9500),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 |明知其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 |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 |附表所示之負責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甲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OO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3月12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洪金寶,搭乘陳O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陳O峰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XX號惠紅歌友會,致陳O峰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OO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25元,而依甲OO指示將甲OO載往上開處所,甲OO再向陳O峰謊稱:若陪同慶生半小時,將支付1,000元車資云云,甲OO再於半小時後,向陳O峰謊稱:再等半小時,願意支付1,500元車資云云,陳O峰因此陷於錯誤,而在上開處所等待甲OO,甲OO因而詐得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1,500元,嗣甲OO持續拖延,經陳O峰向甲OO要求給付車資,甲OO始告知陳O峰其身無分文,陳O峰因而報警處理
- ㈡甲OO明知其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卡拉OK商O消費,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商O負責人施O詐術,隱瞞其並未攜帶現金且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致附表所示之小吃店負責人均陷於錯誤,提供附表所示之酒類、餐食或服務,嗣甲OO於結帳時始表示身無分文無法付款,附表所示之負責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附表所示之小吃店負責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偵訊中之供述│時O地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卡拉OK商O之事實
- ││││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於││││之時O地至附表卡拉OK小││││吃店消費,且未帶任何現││││金,事後結帳時,始向店││││家表示其並無任何金錢可││││以支付消費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陳O峰於警│證明其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詢中之證述│時O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3│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警詢中之證述│之時O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告訴人陳O峰駕駛犯罪││││事實㈠所載營業用車輛之事││││實
- │├──┼───────────┼────────────┤│5│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地點飲用酒類之事實
- │├──┼───────────┼────────────┤│6│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O│││拍照片│地至附表所示商O消費之事││││實
- │├──┼───────────┼────────────┤│7│消費明細2紙│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O││││地消費如附表所示餐食、服││││務及金額之事實
- │└──┴───────────┴────────────┘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 就犯罪事實㈡在前開卡拉OK小吃店內點用酒類、小菜等物,並接受上開卡拉OK店提供之清潔費、服務費等費用之犯行,分別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猶再犯本案,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猶再犯本案,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