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禮卷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禮券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該錢包及其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悠遊卡各1張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及第92頁),而上開遭竊之卡片部分係專屬於個人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上開遭被告丟棄之失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大魯閣壘球場新莊館2樓,趁吳O熙離開座位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O熙所有放置在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餘額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悠遊卡1張、約400元之禮券、現金約300元之黑色錢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
- 嗣吳O熙發現上開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吳O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