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丙○○、戊○○、丙OO、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姓名「乙○○」更正為「丙OO」、賭客姓名「廖O蕙、鐘O全、潭振偼、陳O霖」各更正為「廖O惠、鐘O銓、潭振㨗、陳O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被告姓名「乙○○」更正為「丙OO」、賭客姓名「廖O蕙、鐘O全、潭振偼、陳O霖」各更正為「廖O惠、鐘O銓、潭振㨗、陳O霖」
-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
- 證據㈢第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5人間就本案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第13行中間補充被告甲○○關於累犯之前科記載及論述為「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審酌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惡性重大,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警惕,改過遷善,基於犯罪預防之觀點,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人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甲○○有補充所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經營及經營期間短暫即遭查獲、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等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抽頭金,則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王O義等46人,始悉上情
- 丙○○、戊○○、乙○○、丁○○及甲○○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由丙○○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地主丁○○租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37之7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場地,丙○○再以每日2,000至3,000元不等金額,雇用戊○○、乙○○、丁○○及甲○○等4人共同經營賭場,分工方式如下:由丙○○自己擔任賭場負責人,以line通訊軟體招募賭客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
- 戊○○為清注、乙○○及丁○○負責把風,甲○○擔任司機,至新北市○○區○○○路XX號萊爾富超商載送賭客
- 分工既定,由丙○○於109年11月10日在上址提供賭具天九牌、骰子、籌碼等物品,賭博方式以天九牌為賭具,發四家牌、賭客輪流作莊,以點數之加總比大小,跟莊O賭博大者贏錢,每輪從莊O抽取固定金額作為抽頭金
- 如不願做莊,則依附其中一家牌,與莊O比大小,以此方式與戊○○、乙○○、丁○○及甲○○共同經營賭博場所
- 嗣經警方O109年11月10日4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副、點鈔機1臺、骰子1盒、黃O2張、紅牌8張、面額1000元籌碼1000張、賭資10萬1,800元及抽頭金13萬5,800元等物品,及在場賭客陳月嬌、邱O荷、李O娣、郭O陳益、黃O珅、朱O廷、王O芬、徐O、陳O均、黃O輝、丁O君、王O珠、胡O娥、周O飛、楊O濤、穆O霞、楊O芳、王O波、張O欽、鄭O台、廖O蕙、鐘O全、郭O英、吳O明、何O玲、黃O花、陳O和、廖O凱、李O成、林O明、陳O靜、王O雄、潭振偼、鞠O辰、陳O霖、黃O悟、張O鳴、黃O德、吳O峻、劉O慶、賴O婕、賴O均、田O傑、廖O女、林O桂、王O義等46人(賭客部分另由警方O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一)
O○○及甲○○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丙○○、戊○○、乙○○、丁○○及甲○○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
王O義等46人警詢之證述
- 證人即賭客陳月嬌、邱O荷、李O娣、郭O陳益、黃O珅、朱O廷、王O芬、徐O、陳O均、黃O輝、丁O君、王O珠、胡O娥、周O飛、楊O濤、穆O霞、楊O芳、王O波、張O欽、鄭O台、廖O蕙、鐘O全、郭O英、吳O明、何O玲、黃O花、陳O和、廖O凱、李O成、林O明、陳O靜、王O雄、潭振偼、鞠O辰、陳O霖、黃O悟、張O鳴、黃O德、吳O峻、劉O慶、賴O婕、賴O均、田O傑、廖O女、林O桂、王O義等46人警詢之證述
- (三)
其犯嫌均堪認定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 二、
被告5人主觀上均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請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核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又被告5人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見被告5人主觀上均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5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分別論以一罪
- 再被告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至扣案之天九牌2副、點鈔機1臺、骰子1盒、黃O2張、紅牌8張、面額1000元籌碼1000張,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3萬5,800元為被告5人犯罪所得,請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再被告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