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並當場扣得上揭機車及鑰匙」
-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為警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盤查方發覺甲OO所使用之車O為失竊車O」,應更正為「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並於109年8月23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4巷18弄口,查獲正欲前來取車之甲OO,並當場扣得上揭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予林O翰)」
- ㈡
O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 ㈢
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應O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犯後至偵查中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及鑰匙,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警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盤查方發覺甲OO所使用之車O為失竊車O
- (一)甲OO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另於(1)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2)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3)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4)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5)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揭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月又27日(下稱甲殘刑)
- (6)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7)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8)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上揭(6)至(8)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
- (9)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10)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揭(9)、(10)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揭甲殘刑、乙刑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甲OO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6時,在新北市○○區○○○路XX號見林O翰停放在路XX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拔車鑰匙,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離去
- 為警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盤查方發覺甲OO所使用之車O為失竊車O
- 二、
案經林O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㈢、應O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法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