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贅載,應予刪除
- 第8行「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
- 第10至11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應O用之法條: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O麟、被害人吳O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18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至花蓮市○○路00號郵局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甲OO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O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5月5日10時9分許,佯以友人「清仔」撥打電話向吳O麟稱購屋缺錢,急需借用資金雲雲,致吳O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5日10時28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㈡於109年5月1日下午某時,佯以友人「李O旺」撥打電話向吳O義稱急需借用資金25萬元云云,致吳O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11時25分許,至花蓮市○○路XX號郵局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
案經吳O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吳O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O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吳O義於警詢指陳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通話紀錄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 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四、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惟洗錢防製法第2條雖規定
-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涉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
- 惟洗錢防製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 然慮及洗錢防製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 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 O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製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O麟、被害人吳O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涉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3款
- 刑法第339條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