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其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復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O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前揭犯罪實際保有之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2,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純屬個人身分證明等用途,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