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復經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 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 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參照
-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
- 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
-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參照
- 四、
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 另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O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 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經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雖於103年5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惟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緩護療字第104號、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59號卷宗審核無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此外,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106年3月1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88年5月26日,已逾3年,即應O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前之106年8月2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6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受理,亦有本案起訴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參照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