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4年至109年間犯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罰金刑確定,最近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車禍昏迷,患創傷症候群及憂鬱症致壓力太大,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5、2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寶雅文化店內,徒手竊取江O如所管領放置在店內陳列架上之眼唇頰霜、眼影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79元)各1盒,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O內,嗣甲OO欲再竊取修O直鋼剪1支(價值69元)而拆封其包裝時,旋為江O如發現,甲OO乃將該修O直鋼剪1支丟棄而未遂,經江O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O如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 至被告所竊取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三、
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被告辯稱
-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告訴人之折疊式修眉刀1支云云
- 惟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該折疊式修眉刀,伊在拆修O直鋼剪時被店員發現,就把已拆封之修O直鋼剪丟一旁準備離開,係之後店員帶伊去店長室,伊才知道折疊式修眉刀被撿起,可能係因伊O棄修O直鋼剪導致貨架上之折疊式修眉刀掉落,被店員撿拾誤認等語,經查,觀諸卷內扣案物照片可悉,遭被告竊取之修O直鋼剪已經拆封,而折疊式修眉刀則未拆封,是堪認被告所辯未拿取該折疊式修眉刀等語尚非完全無稽,是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修眉刀之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O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