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之記載更正為「上O」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有租屋搬遷糾紛,竟恣意砸毀告訴人等之信箱、門O、鐵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吳O螢自稱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吳O螢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未扣案之木棍、滅火器,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54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之犯意 |基於毀損之犯意 |
- 甲OO與林O、吳O螢、吳O雲因租屋搬遷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3時許,持木棍將新北市○○區○○路XX號之信箱及門O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3樓,持滅火器敲擊該處3樓之鐵門,致令鐵門之烤漆剝落
- 二、
吳O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林O、吳O螢、吳O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O雲、告訴代理人兼告訴人吳O螢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XX號3樓建物及座落基地之所有權狀1份、新北市○○區○○路XX號3樓鐵門照片8張、新北市○○區○○路XX號1樓之信箱及電鈴遭毀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 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