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陳O瑾之調查筆錄、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服用酒類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O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幫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 甲OO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12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XX號碼000-0000號發生擦撞,致陳O瑾受有右腳踝、左O及雙手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㈠
其犯嫌應堪認定
- ㈡各1份、現場及車O照片15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