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麻O壹副(共壹佰肆拾肆張)、牌尺參支、搬風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搬風骰子1顆」之記載更正為「搬風1顆」外,及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O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之麻O1副(共144張)、牌尺3支、搬風1顆、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68條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
- 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至110年3月17日21時43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提供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XX號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麻O、骰子為賭具,4人輪流作莊,每人拿16支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注,每臺100元,如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之人,如放槍就要付錢給胡O之人,甲○○則可向自摸者抽取200元之抽頭金
- 嗣於110年3月17日21時43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蘇育正、楊O珍、陳O富及黃O娥等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O1副(144張)、牌尺3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200元及賭資2萬2,7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O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