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甲OO犯罪成立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3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O止於幫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O嘉、蘇O禎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明知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行為猖獗 |
-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行為猖獗,竟僅為辦理貸款之目的,率而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本件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固將3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大同區全O便利商店永樂門市,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因欠銀行錢業已變成呆帳,無法再向銀行貸款,之後伊收到可以幫忙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簡訊,對方稱伊信用條件不佳,可以幫忙作資料美化伊帳戶,讓伊帳戶看起來比較有資力,故要伊寄4本帳戶存摺、提款卡但沒有說原因,伊則於109年10月14日,在中和區福祥路的全O,寄出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至臺北全O永樂門市,寄出前4個帳戶內餘額皆為個位數,雖然伊O銀行申貸未通過,但想說對方可以幫伊美化帳戶,就試試看,交付帳戶後伊登錄網路銀行時知道有人匯款到伊帳戶,但伊以為是對方幫伊美化帳戶的資金金流等語
- 經查:
- ㈠
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與告訴人陳O嘉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告訴人蘇O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 ㈡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其犯嫌洵堪認定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O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 O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O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施O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 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
- O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做貸款收支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