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徒O拉扯、擠壓致告訴人成O,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又竟疏未注不慎砸傷告訴人之子,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告訴人之子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O,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故意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 甲OO與黎O伶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09年2月9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2樓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詎甲OO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該住處房間朝黎O伶丟擲物品,惟其原應注意朝黎O伶丟擲物品時,可能不慎砸傷他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一時氣憤激動而疏未注意,不慎砸中其與黎O伶之子林○毅(107年1月生),致林○毅受有左前額血腫、左O腿擦傷等傷害,又甲OO發現黎O伶正以手機攝影,遂強行取走其手機,黎O伶欲向前拿回手機,甲OO即徒O拉扯推擠黎O伶,並背對方式強行擠壓黎O伶,致黎O伶受有左大拇指、左O、胸壁、背部及雙下小腿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黎O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O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
被告應無遷怒林○毅而故意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砸傷林○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以丟擲物品、拉扯推擠之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砸傷林○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據告訴人陳O:被告之前拿走伊的金飾,伊問被告為何O拿走金飾,雙方因而不愉快,被告就從房間往外丟東西,伊想阻止被告,但被告無法冷靜,被告在往外丟東西時,伊有移動,林○毅本來在伊後面,伊移開時,林○毅在伊後方,所以就被東西丟到等語
- 由上O知,被告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而朝告訴人丟擲物品,而林○毅原在告訴人身後,惟告訴人因躲避被告丟擲之物品而移開原位,致原本丟向告訴人之物品砸中林○毅,故被告應係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O,因情緒不穩疏於注意而不慎砸傷林○毅,而非故意為之,況林○毅係被告之子,而本件糾紛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上述爭執而起,尚與林○毅無涉,衡情被告應無遷怒林○毅而故意加以傷害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傷害罪嫌
-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述過失傷害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砸傷林○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據告訴人陳O:被告之前拿走伊的金飾,伊問被告為何O拿走金飾,雙方因而不愉快,被告就從房間往外丟東西,伊想阻止被告,但被告無法冷靜,被告在往外丟東西時,伊有移動,林○毅本來在伊後面,伊移開時,林○毅在伊後方,所以就被東西丟到等語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