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8時許至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燈桿處(往樹林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O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告訴人黃O蘭,致告訴人張O耀受有左上肢及左O肢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
- 致告訴人黃O蘭受有左踝挫傷、左O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張O耀、黃O蘭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