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毛重共計拾陸點參玖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貳肆公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行扣案愷他命11包部分補充「驗餘毛重共計16.39公克」、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部分補充「驗餘淨重2.82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明知毒品乃我國法律所禁絕 |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 又被告明知毒品乃我國法律所禁絕,卻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害社會風氣,應予嚴O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犯後態度、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餘毛重共計16.3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60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2.8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29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O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內容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XX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6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溪尾街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路燈,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 (二)
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
- 甲OO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共純質淨重12.60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0.229公克)而持有之
- 嗣於同日20時40分,甲OO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口時,因紅線臨停為警盤O,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甲OO之口袋及車O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共純質淨重12.60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0.229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共純質淨重12.60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0.229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