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XX號4樓之租屋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出租予同租該處之林O男(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使用,林O男取得該帳戶後即交付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
- 嗣被害人劉O宗所有之賽鴿於108年9月11日放飛訓練中遭該集團成員擄獲,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11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撥打賽鴿腳環聯絡電話,恐嚇被害人需匯款贖金2萬元至系爭華銀帳戶始釋放賽鴿,被害人因懼怕未付贖款賽鴿恐遭殺害,而於同日15時50分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元至系爭華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 二、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皆屬之
- 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凡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即屬「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 經查被告因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租屋處,將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O男,林O男再轉交蕭建全等人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擄鴿勒贖集團先後於108年2月間在苗栗縣大湖山區、三義關刀山區,108年6月間在苗栗縣某山區、台中市新社大坑山區,108年9月在苗栗縣大湖山區、三義三角山區,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網鴿欄架張網捕鴿,使賽鴿於該路徑上不慎中網,再由擄鴿勒贖集團內網鴿手予以捕抓之方式,竊取鄭明昆之賽鴿得逞
- 於取得賽鴿腳環所留載有鄭明昆姓名及聯絡電話後,即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致電鄭明昆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並在電話中告知系爭華銀帳戶帳號,以加害鄭明昆財產之事恐嚇鄭明昆,使鄭明昆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而聽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9月8日12時2分許,匯入3,800元至系爭華銀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內車手持提領贖金而恐嚇取財得逞,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宣告併條件之緩刑2年,該判決於110年6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案件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 四、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固不相同,但被告被訴交付予他人之帳戶則為同一
- 被告提供系爭華銀帳戶,幫助該擄鴿集團向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應構成幫助恐嚇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嗣被害人劉O宗所有之賽鴿於108年9月11日放飛訓練中遭該集團成員擄獲,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11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撥打賽鴿腳環聯絡電話,恐嚇被害人需匯款贖金2萬元至系爭華銀帳戶始釋放賽鴿,被害人因懼怕未付贖款賽鴿恐遭殺害,而於同日15時50分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元至系爭華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