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所有「毒品咖啡包2包」之記載均更正為「毒品咖啡包1包」,及證據欄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165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三、
明知不得持有毒品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6.91公克、驗餘淨重6.1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咖啡包外包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5568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6.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