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基於單一犯意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O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所有,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侵占之款項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O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合計現金新臺幣62,4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