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5年至109年間再犯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欲變賣換現金去購買胃藥及止痛藥),手段,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6、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之金O抓娃娃屋內,徒手自娃娃機台上方,竊取楊O諭所有之HELXXX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GT111戶外重低音藍芽音箱1個(價值200元)、PORXXX無線喇叭1個(價值200元)、飛機造型喇叭1個(價值200元)、KS工具箱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業已合法發還楊O諭)
- 嗣楊O諭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楊O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 被告甲OO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O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贓物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楊O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楊O諭之娃娃機台上之行車手機架2個(價值400元)
-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竊取行車手機架,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行車手機架之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告訴人之單O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