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 乙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 丙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 丁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乙OO行為時O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OO、丙OO均無賭博案件前科,被告甲OO、丁OO前有多件賭博案件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甲OO、乙OO均為小學畢業
- 丙OO為國中肄業
- 丁OO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甲OO、乙OO均為小康、業無
- 丙OO為勉持、業無
- 丁OO勉持、打零工),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 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新臺幣3200元,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條第3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賭博之犯意 |
- 甲OO、乙OO、丙OO、丁OO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微風運河百姓公廟旁之公O得出入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人各拿4支牌,以點數比大小,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如莊家象棋牌點數較大,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如莊家點數較小,莊家則視押注之金額賠償賭金,以此方法賭博財物
-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OO賭資500元、乙OO賭資1000元、丙OO賭資1500元、丁OO賭資200元及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18條第3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