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
- 甲OO因無資力支O其於淘寶網站購買商品之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O恩」及微信暱稱「恩」之帳號,向專營代付大陸淘寶用品款項之周O峰佯稱須周O峰代為支O人民幣5萬9281元之貨款予中國大陸之賣家,其再匯兌新臺幣價款至周O峰指定之金融帳戶,另為取信周O峰,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電腦小畫家軟體,以下載於電腦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XX號」欄均變造為周O峰指定之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出金額」欄變造為「22,500」、「9,000」、「67,500」,另將「轉帳日期」欄均變造為「2020/04/12」後,將上開變造後之電子圖檔接續以微信軟體傳送予周O峰而行使之,周O峰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其申設之中國大陸建設銀行、支O寶帳戶金額轉帳至甲OO指定之賣家帳戶中(計11筆),共計人民幣5萬9281元
- 嗣周O峰於翌日查詢帳戶資料,發現帳戶並未入帳,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內容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匯款資料之正確性 |刑法第10條第6項 |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
-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O、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O,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O進
- 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甲OO係將原本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之原O圖檔,以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變造交易明細原O圖檔上之轉帳金額、交易日期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卷第44頁),且嗣後係傳送所變造之電子圖檔(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5578號卷第296、304、335頁),又被告所為並未變更該交易明細本質,應屬變造之行為,而其藉以電腦軟體變造臺幣轉帳明細圖檔上之轉帳金額、交易日期等,並用以表彰轉帳憑據,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
- 又被告將變造後屬電磁紀錄之臺幣轉帳明細圖檔,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告訴人周O峰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轉帳、匯款資料之正確性
- ㈡
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法條,並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 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先後傳送變造之臺幣轉帳明細圖檔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並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被告為達其詐取金錢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㈢
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四、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利用現今網路交易及傳輸之便利性,恣意詐取告訴人周O峰財物,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應O非難
-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代付之金額,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較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五、
沒收
- ㈠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完畢,業據告訴人陳O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78號卷第14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所變造臺幣轉帳明細之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經被告傳送予被害人,堪認該電磁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至被告雖自陳扣案之SAMXXX廠牌平版電腦1臺及小米廠牌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曾用於與告訴人網路訊息對話及傳送資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頁),然此些物品屬日常生活通訊所用,非專用於本案犯罪,沒收與否不影響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 至本件扣案之其餘手機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被告為達其詐取金錢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0條第6項
- 刑法第22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㈢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證據 | 沒收
- 六、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