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甲OO犯罪所得寶亨涼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第4行「香菸1包」之記載補充為「寶亨涼菸1包」
-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4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之記載補充為「寶亨涼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
- ㈡
第2至3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告訴人黃O軒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黃O軒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至3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核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請本院依法裁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寶亨涼菸1包(價值為新臺幣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報警循線查獲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光華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O軒放置於該超商飲食區桌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
- 嗣黃O軒發現香菸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