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犯罪事實:
- 甲○○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6月8日22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近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乙○○及兒童O○兒均人車O地,乙○○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兒童O○兒則受有右前額、頭皮、右肩及雙手背擦挫傷、鼻部撕裂傷等傷害
- 案經乙○○、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應O用之法條:
- ㈠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已就刑法第第284條犯罪
- 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O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33頁),被告係無照駕駛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羅○兒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 ㈢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被告於肇事後,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O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
量刑:
-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轉彎時應先切入內側車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外側車道左轉而肇事,過失程度重大,其致告訴人乙○○受有橈骨骨折、被害人羅○兒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勢不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並稱有意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事宜,然經檢察官將本案轉介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被告卻無故缺席
- 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再次安排調解期日,被告亦無故未到,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被告雖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然迄今並未依調解調款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O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33頁),被告係無照駕駛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㈢ 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