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包(驗餘毛重共貳拾點壹貳柒公克、純質淨重共玖點肆陸壹公克)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因而查悉上情」
-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時,為警臨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驗餘毛重20.127公克、純質淨重9.461公克),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 ㈡
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 ㈢
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 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定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生危害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愷他命20包(驗餘毛重20.127公克、純質淨重9.461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0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 |
- 甲OO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之皇O酒店內,以新臺幣4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而持有之
- 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時,為警臨檢,復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總毛重20.16公克,純質淨重為9.461公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法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