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更正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 O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O,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而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338,543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 甲OO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變更後,再分別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忠孝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各將上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杜O霖、林O珍、陳O君為詐騙,致杜O霖、林O珍、陳O君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O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OO上揭2帳戶內,杜O霖、林O珍、陳O君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
林O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杜O霖、陳O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O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將上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發現徵代工之訊息,便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正本及提款卡,表示要做人事資料,伊因不懂代工流程,且半年沒有工作,便依對方指示提供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予對方,伊並未詐騙任何人等語
- 經查:
- (一)
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O霖、林O珍、陳O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土地銀行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杜O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上O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簡O驗證2筆、告訴人林O珍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陳O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 (二)
其犯嫌應堪認定
- 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前更曾從事賣場服務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O,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並應深知一般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輕率交付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實有違常理,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其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又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易言之,即對於事實之發生,係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查被告於偵查中到庭供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應徵代工,對方沒有說明公司名稱,但要求提供帳戶,表示提供1本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供2本10天可獲得10萬元,其他事都不用做,伊因不懂代工流程,便依指示寄出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等語,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前,已預見其帳戶一旦遭對方取得控制使用權後,將因對方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有可能遭盜領或遭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該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成年人士,已足彰顯其具有其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O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而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