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 一、
甲OO與李O香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 |基於殺人之犯意
- 甲OO與李O香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期間偶因經濟及相O問題發生爭執
- 109年12月31日甲OO因懷疑李O香另有交往對象而欲與其分手,2人又發生爭執而不歡而散,甲OO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0年1月1日13時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O新(所涉殺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前往向李O香道歉,央請陳O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OO前往南O縣○○鎮○○路XX號之「新佳麗KTV」尋找李O香,嗣陳O新駕車搭載甲OO於同日13時27分許抵達「新佳麗KTV」前,甲OO見李O香自「新佳麗KTV」內走出,甲OO遂自副駕駛座下車與李O香發生拉扯,並持預先攜帶如附表編號1之檳榔刀1把朝李O香左胸、左O等身體重要部位猛刺,李O香遇襲乃沿路逃跑,甲OO仍持刀追擊刺殺,因而致李O香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3.5*1.5公分、左O臂撕裂傷3*1公分及2.5公分、左O胸壁撕裂傷3*2公分及3*1.5公分、左手第二指撕裂傷1公分及第三指1公分及第四指0.8公分及第五指1公分、右上臂瘀腫等傷害,甲OO見李O香因失血而倒下進而離開現場,在旁目擊之民眾隨即報警處理,並由救護車於同日13時53分許將李O香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救,惟李O香因受有上開左胸刀器刺傷並傷及左O骨下動脈,導致出血性休克,仍於同日14時26分許因急救無效而宣布死亡
- 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南O縣○○鎮○○路XX號附近扣得附表編號1、2、5所示等物,進而循線查獲甲OO並自其身上再扣得如附表編號3、4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李O香之女劉○霏委由法定代理人劉O信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香父母李O茂、周O英、李O香之女李○(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劉O茵
- 李O香之女劉○霏(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法定代理人劉O信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得作為證據
-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O信、劉O茵、證人陳O新、陳O義、莊O國、蔡O冠、林O雄、蘇O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第6號警卷第13頁至18頁、第20頁至23頁、第28頁至31頁,相卷第13頁至16頁、第80頁至83頁、第85頁至87頁、第127頁至128頁、第141頁至144頁,偵卷第49頁至52頁、第117頁至119頁、第123頁至125頁、第162頁至165頁、第178頁至181頁、第185頁至188頁),並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甲OO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車O紀錄、李O香居留證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報告、財團法人海O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O書、委託書、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屍體解O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O照片、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000064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6號警卷第1頁至3頁、第32頁至97頁、第108頁,第3880號警卷第14頁至21頁,相卷第9頁、第70頁至77頁、第79頁、第84頁、第96頁至104頁、第110頁至125頁、第130頁,偵卷第57頁至58頁、第129頁至137頁、第167頁至170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扣案可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 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與李O香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照顧扶持,彼此間縱有觀念及言語上不和,亦應思考如何良性溝通,然被告僅因懷疑李O香欲與其分手,竟憤而持兇刀刺擊李O香身體要害,造成李O香死亡之嚴重結果,以及李O香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李O香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檳榔刀1把,屬被告所有並用以為上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及李O香所有,然僅係被告及李O香於案發時所穿衣物,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