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
- 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13時4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8年11月19日13時49分,依通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適用前2項之規定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但最長不得逾1年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規定參照)
- 三、
則應依法追訴處罰
-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酌)
- 是以,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 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處罰
- 四、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 另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O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雖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8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並於108年9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且期滿未被撤銷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107年度緩字第1113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00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280號、10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109年度緩續字第1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 被告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已完成,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能認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 五、
O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再為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 六、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至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六、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