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3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12月2日執行期滿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4、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並於108年5月8日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條件
-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為警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OO位於南投縣○○鄉○○村XX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徵得甲OO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適用前2項之規定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但最長不得逾1年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規定參照)
- 三、
則應依法追訴處罰
-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酌)
- 是以,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 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處罰
- 四、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 另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O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雖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9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並於108年5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且期滿未被撤銷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被告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已完成,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能認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 五、
自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307號駁回確定,而於9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再為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 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程序違背規定,自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嗣為警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OO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徵得甲OO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