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賴O儒領回,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參警卷第8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及錢O1只,俱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 刑法第38之1條第3項
-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