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OO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4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其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若予以加重其刑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被告於105年間之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其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由於該案與本案均為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法益之酒後駕車犯行,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見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