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三、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審酌被告被告係逃逸之越南籍移工,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
-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O譴責,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第95條規定
-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4年3月5日經合法申請入境,惟於104年7月27日逃逸,並經雇主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見前述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復於逃逸期間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9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